第6-1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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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主要是考量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因此規定建設計畫應有可行性評估機制。近年來,公民參與政策制定已蔚為潮流,為維護公益性,故本條採用「公聽會」的公民參與方式,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並接受公評。
一、聽證(hearing)程序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決定(尤其是不利益處分或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讓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主張、提出事實與證據之機會,並藉以釐清相關法律問題。而於當事人意見經充分陳述,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終結聽證,並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作成行政決定。
二、公聽會(public
hearing)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諸如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其他影響多數人權益之處分時,向相對人、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甚至一般民眾在內之多數人廣泛蒐集意見,以資為參考的制度。
三、陳述意見(Statement
of Opinions)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表達意見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聽證」與「公聽會」與均係行政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等行政行為前,為聽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意見,不僅可集思廣益,促進溝通交流,並使行政行為符合公正、公開、民主、透明暨利於行政決定之實踐所進行之程序。
「公聽會」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如何,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行政法律固無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法規舉行公聽會時,除主管機關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就公聽會應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明定外,應斟酌舉辦該公聽會事件之具體性質,決定受通知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學者專家、相關社會公正人士,並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與地點在相關處所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使一般人民亦能知悉、參與表示意見,達成舉辦公聽會之實質效果,據此而言,「公聽會」乃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廣泛收集民意,以資參考之制度,屬諮詢之性質。相對而言,「聽證」於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有極為嚴謹之程序規定,類似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對行政機關具有相當之拘束力。
「聽證」及「陳述意見」,同屬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舉行聽證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證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陳述意見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至第106條。
若行政機關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卻未給予之瑕疵,倘事後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其瑕疵即獲得補正。但需注意,行政程序法對於依法應舉行聽證程序而未遵行者,並無得為事後補正之規定,且依立法意旨,應舉行聽證者係屬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倘行政機關未依法斟酌全部聽證結果即作成行政處分,事後補行聽證已無意義,否則事後補行聽證將成為行政機關用以規避事前舉行聽證之義務及行政處分違法之工具。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如依法應經聽證程序,而未經合法之聽證程序者,即有程序瑕疵之違法。
至於本條第2項之公聽會可否於事後補正程序呢?管見以為依本條規定應不允許,因若事前未辦理公聽會,不僅有礙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本條第2項之可行性評估亦屬未完成,自不能符合第1項規定之程序。此外,任何行政作業均有成本耗費,舉辦公聽會亦然。依據本條文規定,似乎促參案件無分大小均需辦理公聽會,這樣的規定是否妥適,尚有待實務經驗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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