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9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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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民間機構參與興建及營運公共建設之範圍不以全部為限,可以就該公共建設的一部份為之,因此本條後段規定「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另外,本條於890209日制訂時,原規定「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但因為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從事公共工程建造行為,需依建築法令辦理,因此於1041230日修訂時,配合建築法第9條而修改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其修正方向管見雖予贊同,惟「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於建築法中係統稱「建造」,但於促參法中又統稱「興建」,如能整合用語,似更易於在觀念上減少分歧、歸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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