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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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條於890209日制定時,依黨團協商結果,列有第1項第17款促參方式,1041230日修訂本條條文時,仍維持此7種促參方式,僅針對各款進行文字修正。除了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外,根據規劃、興建、營運三階段之主導權、所有權不同,本條第1項第16款均有通用的英文簡稱,整理如下:
1. 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如:高雄巨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金門工商休閒園區等案例。
2. 無償之BTOBuild Transfer Operate)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如:屏東海生館第三館。
3. 有償之BTO-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如:澎湖西嶼海水淡化廠。
4. ROTRehabilitate Operate Transfer)-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如:榮總正子造影中心、台中洲際棒球場等案例。
5. OTOperate Transfer)-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如:國立科學教育館。
6. BOOBuild Own Operate)-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如:統一夢時代高雄大型購物中心。
本條第1項第16款中,所謂「興建」,依本法第9條其意義涵括「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則需回歸建築法第9條之定義:
1.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3.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4.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本條第1項各款於1041230日修訂時,配合建築法第9條而調整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興建用語,其修正方向管見雖予贊同,但仍感尚有所不足,如:第1項第6款(BOO)規定「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其規定範圍似嫌狹隘,因為若有個案適合採「增建、改建、修建」,恐無法適用本款規定。
本條第2項規定促參案件中民間機構之營運期間,主要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並且不受下列法令限制:
1.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9條:「Ⅰ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Ⅱ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Ⅲ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 民法第449條:「Ⅰ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Ⅱ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3. 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4. 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5.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事實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非常多元,除了本條第1項所規定的方式外,國外還常見以「民間融資提案制度」(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簡稱PFI)來推動公私協力。PFI一般公認起源於英國,後被日本等許多國家仿效,是國外行之有年、頗為常見的公私協力模式之一,應用範圍涵蓋交通、環保、醫院、學校、政府辦公室甚至監獄等公共設施。PFI係由政府與民間機構間以長期契約方式,約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於營運期間政府向民間機構購買符合約定數量及品質之公共服務,並給付相對費用。PFI與傳統BOT最大的差異,在於PFI強調民間機構係向政府收取費用,政府所購買的是公共服務而非設施硬體,且不涉及設施硬體所有權移轉;而傳統BOT民間機構原則上係由使用者付費(如臺灣高鐵),且設施硬體所有權移轉為契約重點之一。
不過,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由於政府通常較為重視公益層面、民間難免較為重視獲利層面,無論是何種公私協力方式,均不斷持續受到檢討與改進。例如英國財政部長George Osborne2012125日向國會發表「秋季演說(Autumn Statement)」時,即提出「第二代PFIPrivate Finance 2,簡稱PF2)」概念,除保留現行PFI制度優點及基本架構,並改革其備受爭議之缺失,其改革重點包括[1]
1. 減少政府資產投資比重,吸引長期股權投資者參與
2. 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3. 縮減適用範圍,提高計畫彈性及透明度
4. 提高資訊透明度
5. 妥適分攤雙方風險
6. 修正新財政支出價值評估機制,取代現行指導原則
7. 增加未來債務融資機制
其實,上述改革重點,也相當程度地反映出現行許多促參案件(無論採取何種促參方式)產生爭議的問題根源。




[1] 朱紀燕,革新公私部門合作關係─英國PF2 制度簡介,當代財政,第026期,pp.82-85201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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