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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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一樣是由加速促參案件建設之角度出發。促參公共建設若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設定地上權,除可減少對地主所有權之衝擊,需地機關亦可節省用地費用。故立法者參照大眾捷運法第19條[1]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2]規定,於本條第1項明定設定地上權或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以利主辦機關取得公有、私有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公共建設之興建。
但若本條第1項之土地被設定或徵收地上權後,導致地主就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而因此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時,主要是考量「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3]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因「污水下水道」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設施,立法者考量「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更能加速促參案件之進行,故於原條文第1項增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條規定個人認為有下列風險或疑問需要進一步瞭解:
一、本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如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民間機構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若協議不成,則由政府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這樣一來,有無可能導致民間機構缺乏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積極協議設定地上權之動機?再者,即便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也可能因民間機構還有報請主辦機關徵收規定撐腰,致使土地所有權人難以取的與市場相當之租金或對價,無形中影響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本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才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且主辦機關不得拒絕;而因此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但既然已經開始施工,表示促參案契約早已簽訂,做為各種租金、權利金或回饋金等計算基礎之建設成本早已確定,現在因為地主申請徵收,有無可能導致契約又需重新議定?再者,徵收為政府辦理,用的是政府的公帑,
三、有無可能產生這種風險:由民間機構先另行以其他名義人預先購買特定土地,然後再刻意設計公共建設通過該土地上空或地下,再故意於協議設定地上權時,約定一個偏高的回報,藉此墊高民間機構的成本,進而減少提供主辦機關回饋金?
[1] 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2項:「Ⅰ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Ⅱ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第1項:「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3] 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