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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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第28條[1]規定公用財產原則上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土地法第25條[2]規定地方政府所管公有土地,原則上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但實務上許多促參案件之推動,不僅需在一定期限內有效率地取得土地,且契約期限可能長達數十年以上,而這兩個條文雖然都設有例外規定,但核定程序較為複雜冗長,缺乏效率。特別是土地法第25條的除外規定,尚須經過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增加許多變數及風險,顯然難以符合促參案件需求,故本條文特別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
本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之BOO模式,本條第2項特別規定民間機構採BOO模式時,所需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過,所謂「零星公有土地」之認定,除了在某些個案[3]中因公有土地面積占所需用地比例明顯偏高(超過50%)致不得認定為「零星公有土地」外,目前尚乏明確認定標準[4],未來可能產生爭議。
[3] 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5日 工程技字第09600004320號函說明三:「…旨揭案件土地範圍夾雜公、私有土地,且國有土地範圍面積占總面積之56%,自非促參法第15條第3項所稱之『零星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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