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7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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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本法第15條係規範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本條則是規範當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本條第1項及第2項主要參考土地徵收條例11條第1[1]所擬定;第3項及第5項的目的則是使價購或徵收到的土地,能與本法第15條為一致性之處理,且第3項亦係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2]所擬定;第4項則是為本法施行前所徵收土地建立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同時亦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2[3]配合。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共建設需用私人土地時,原則上應優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僅在下列情況下始得申請辦理徵收:(1)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或是(2)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換言之,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必須謹慎為之。
個人以為,本條第2項條文內容,倘能於「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加上「且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之條件,應當較為週延。另外,本法第3條所稱的14種公共建設類型中,並沒有國防相關建設,但本條第2項卻將國防納為可逕行辦理徵收之使用類型之一,顯得相當突兀。



[1]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2] 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3] 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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