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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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延續第16條之規定,當重大公共建設因需地而徵收私有土地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領取補償費或領回經折算之土地、建築物。而這些土地與建築物,則是來自主辦機關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後,另訂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而得。
同樣地,本條第2項亦為解除許多現行規定束縛提供法源基礎,除了已經出現多次的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外,另外還有國有財產法第7條[1]及預算法第25條[2]。由於本條所設想的情境是「有加速取得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而政府收支原則上均需先完成預算程序後方能為之,故本條第2項後段主要是解除政府預算程序的限制。
本條第3項是有關價格計算基準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具結等細節性規定;本條第4項則授權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相關作業辦法。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迄今(2017.7.5),相關作業辦法尚未訂出,是否因為本條規定實務上有執行困難,尚待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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