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2條研讀筆記

22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 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確保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之安全,本條文參照「大眾捷運法」第45[1]及「獎參條例」第18[2]規定,對毗鄰公共建設一定範圍內之公、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或對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等障礙物,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並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此公告禁、限建規定,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有關公共建設禁建、限建之項目涉及安全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視實際安全之需求予以衡酌,故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授權另定禁建、限建辦法。



[1] 大眾捷運法第45條:「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8條:「為維護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管機關對該交通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與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017年8月2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研讀筆記

21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為避免發生土地在公告徵收後至徵收完成前,發生土地投機現象,以利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順利取得,本條參照「土地法」第232[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4[2]、「平均地權條例」第53[3]及「獎參條例」第17[4]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事項。
有關禁止期間,基於公共建設之複雜性,民間機構籌備期間較長,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獎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2項明定以二年為限。



[1] 土地法第232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民國990512日公布廢止)第24條:「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
行。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3] 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Ⅰ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4]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Ⅰ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Ⅱ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2017年8月14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0條研讀筆記

20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本法第16及第18條賦予促參案在需用土地上擁有極高的優先權,政府可以促參需求而徵收土地。但若徵收後,該促參案卻因故無法如期推動,則當初辦理徵收之正當性理由即不復存在。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本條規定促參案若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被徵收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017年8月7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9條研讀筆記

19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1]規定,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時,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現依本條第1項規定,促參案件之使用需求優於原都市計畫。徵收得之土地,原則上依其用途登記於不同的政府機關,另依促參法一貫的思路,由主辦機關取得之土地自然得依本法第15條給予民間機構租金優惠。此處尚有待澄清處者,為本法第2項所列非由主辦機關取得之土地,是否即不得給予民間機構租金優惠?



[1] 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