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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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6及第18條賦予促參案在需用土地上擁有極高的優先權,政府可以促參需求而徵收土地。但若徵收後,該促參案卻因故無法如期推動,則當初辦理徵收之正當性理由即不復存在。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本條規定促參案若未能依核准計畫使用被徵收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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