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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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發生土地在公告徵收後至徵收完成前,發生土地投機現象,以利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順利取得,本條參照「土地法」第232條[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4條[2]、「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3]及「獎參條例」第17條[4]規定,明定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事項。
有關禁止期間,基於公共建設之複雜性,民間機構籌備期間較長,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獎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第2項明定以二年為限。
[1] 土地法第232條:「Ⅰ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Ⅱ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民國99年05月12日公布廢止)第24條:「Ⅰ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
行。Ⅱ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3] 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Ⅰ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Ⅱ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Ⅲ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Ⅳ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4]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Ⅰ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Ⅱ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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