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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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條[1]規定,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時,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現依本條第1項規定,促參案件之使用需求優於原都市計畫。徵收得之土地,原則上依其用途登記於不同的政府機關,另依促參法一貫的思路,由主辦機關取得之土地自然得依本法第15條給予民間機構租金優惠。此處尚有待澄清處者,為本法第2項所列非由主辦機關取得之土地,是否即不得給予民間機構租金優惠?
[1] 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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