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2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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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對於大型促參案件,特別是牽涉民間興建之BOT等公共建設案而言,透過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相當重要。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1]及公司法第375[2]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不過該兩條有關認許之規定,不僅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且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本條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及公司法第375條之限制。
不過,本法第31條於1041230日修法時,將原條文中之「貸款」修改為「授信」。因為根據銀行法第5-2條規定,「授信」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換言之,「授信」之範圍大於且包括「貸款」。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皆需提供履約保證,若僅規範放寬貸款限制,則其他授信行為可能仍有適用疑慮。參考第31條修法理由,本條條文仍採用「貸款」一詞,是否需修改為範圍較大之「授信」,尚待進一步探討。



[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2] 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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