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2條研讀筆記

32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對於大型促參案件,特別是牽涉民間興建之BOT等公共建設案而言,透過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相當重要。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1]及公司法第375[2]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不過該兩條有關認許之規定,不僅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且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本條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及公司法第375條之限制。
不過,本法第31條於1041230日修法時,將原條文中之「貸款」修改為「授信」。因為根據銀行法第5-2條規定,「授信」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換言之,「授信」之範圍大於且包括「貸款」。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皆需提供履約保證,若僅規範放寬貸款限制,則其他授信行為可能仍有適用疑慮。參考第31條修法理由,本條條文仍採用「貸款」一詞,是否需修改為範圍較大之「授信」,尚待進一步探討。



[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2] 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2017年10月23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1條研讀筆記

31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為維繫金融制度之安全穩定,銀行法對於金融機構之受信額度有所限制,惟重大交通建設之規模往往特別龐大,所需資金可能達數百億元以上,故本法參照獎參條例第26[1],放寬對重大交通建設於銀行法第33-3[2]、第38[3]及第72-2[4]有關授信額度之限制,以鼓勵國內外金融機構對此類促參案件之財務支持。
不過,依促參法第3條規定,目前計有14類公共工程可依促參法辦理,是否僅「重大交通建設」有放寬授信額度需求,不無討論餘地。個人以為,本條似宜採更為一般性之條件,而非僅限重大交通建設。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6   :「Ⅰ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Ⅱ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Ⅲ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由於促參法公布施行後,新的投資案應適用促參法之規定辦理,故本條內容之銀行法第84條、財政部等與現況不符之規定,均未再修正。
[2] 銀行法第33-3條:「Ⅰ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Ⅱ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銀行法第38條:「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4] 銀行法第72-2條:「Ⅰ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Ⅱ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2017年10月1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0條研讀筆記

30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促參案中對於民間機構的融資,通常稱為專案融資。這是因為此民間機構僅係針對促參計畫而成立,其之前未有營運實績,且計畫之資產、合約以及現金流量皆獨立於投資人之其他事業;融資機構對於計畫發起股東之其他事業或資產,最多只有有限的追索權。因此融資機構會要求計畫如期、如質、如預算完工並順利營運,以確保營運後所產生之現金流量足以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出。
促參法立法者認為,從事公共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公共建設,宜對其辦理中長期貸款予以協助,如運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等,以協助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固定利率及中長期之資金。因此本條文參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5[1]、「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1[2],規定主辦機關得洽請相關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貸款,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
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或爭議,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故本條文但書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1]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已於民國91101日公布廢止)第15條:「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得向本府指定之省屬金融機構,按其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資金之百分之七十以內,依金融機構授信業務有關規定辦理貸款。」
[2]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98720日修正公布為現有名稱)第21條:「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優惠計收。二、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興建。三、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2017年10月9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9條研讀筆記

29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對於未具自償性之專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然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的補助容易破壞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降低專案效率。因而政府給予補助時,應慎重考慮補助之時機與方式,方能促使民間經營者提昇專案興建及營運品質,追求特許公司及民眾之共同利益。
本條於8929日制訂時,係參照「獎參條例」第25[1]規定,因此本條第1項原本規定「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但是因為「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在許多案例中衍生爭議,因此在1041230日修法時,將「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刪除,並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專案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規定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以及甄審的公平性。
「影子費率」(Shadow Toll)主要是針對無法(或難以)透過使用者付費達成收支平衡的促參案件,先由政府與民間機構雙方協商,計算出一個「影子費率」並載入契約中。在民間機構營運期間,由政府直接依約支付費用給民間機構,再由政府以較低的價格向使用者收費;或是民間機構向使用者收取較低的費用,政府另外給予民間機構補貼。
自償(Self-Liquidating)係財政學的概念,用於闡述政府辦理具「自償性的計畫案」未來的營收(或兼具擴大稅基效果)可支持建設期的投資成本;即政府無須用增加稅率或額外的稅源,來償付該計畫案的經費支出。
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自償能力」係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流入現值總額,除以計畫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自償率的目的在於區分國庫與辦理計畫單位的財務責任,並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基礎。
在促參案中,計算自償率的目的在於劃分計畫案由民間投資的額度(即自償部分)與政府投資或補貼額度(即非自償部分)。
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公共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政府得由其外部效益所得,對該公共建設提供財物支持,以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之目的。綜觀整個促參法,當促參計畫自償率不足時,政府財務支持之方式有三種:
1. 政府出資或捐助參與民間機構之股本(促參法第4條第2項)
2. 政府補貼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促參法第29條第1項)
3. 以有償之BTO方式辦理(第8條第1項第3款)
特別須注意的是,促參計畫的財務分析相當專業、複雜,其可行性不能僅憑自償率,尚須經財源籌措與償債能力分析等檢視才能確定。實務上,當營運期較長時,財務參數多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可能導致其計算欠缺客觀依據,甚至淪為純粹數字遊戲,衍生爭議。因此,比較務實的作法,應該是承認財務計畫具有不確定風險,而在契約中保留相對應的彈性調整條款。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5條:「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2017年10月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8條研讀筆記

28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為鼓勵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其相關設施,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6[1]、「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3條及第16[2]訂定本條捐獻獎勵事宜。




[1] 都市計畫法第56條:「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2]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已於民國91101日公布廢止)第13條:「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興建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務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但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總造價百分之五,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6條:「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興辦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視其貢獻大小,自行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