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0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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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促參案中對於民間機構的融資,通常稱為專案融資。這是因為此民間機構僅係針對促參計畫而成立,其之前未有營運實績,且計畫之資產、合約以及現金流量皆獨立於投資人之其他事業;融資機構對於計畫發起股東之其他事業或資產,最多只有有限的追索權。因此融資機構會要求計畫如期、如質、如預算完工並順利營運,以確保營運後所產生之現金流量足以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出。
促參法立法者認為,從事公共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公共建設,宜對其辦理中長期貸款予以協助,如運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等,以協助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固定利率及中長期之資金。因此本條文參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5[1]、「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21[2],規定主辦機關得洽請相關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貸款,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
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或爭議,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故本條文但書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1]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已於民國91101日公布廢止)第15條:「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得向本府指定之省屬金融機構,按其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資金之百分之七十以內,依金融機構授信業務有關規定辦理貸款。」
[2]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98720日修正公布為現有名稱)第21條:「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優惠計收。二、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興建。三、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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