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3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1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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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為維繫金融制度之安全穩定,銀行法對於金融機構之受信額度有所限制,惟重大交通建設之規模往往特別龐大,所需資金可能達數百億元以上,故本法參照獎參條例第26[1],放寬對重大交通建設於銀行法第33-3[2]、第38[3]及第72-2[4]有關授信額度之限制,以鼓勵國內外金融機構對此類促參案件之財務支持。
不過,依促參法第3條規定,目前計有14類公共工程可依促參法辦理,是否僅「重大交通建設」有放寬授信額度需求,不無討論餘地。個人以為,本條似宜採更為一般性之條件,而非僅限重大交通建設。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6   :「Ⅰ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Ⅱ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Ⅲ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由於促參法公布施行後,新的投資案應適用促參法之規定辦理,故本條內容之銀行法第84條、財政部等與現況不符之規定,均未再修正。
[2] 銀行法第33-3條:「Ⅰ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Ⅱ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銀行法第38條:「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4] 銀行法第72-2條:「Ⅰ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Ⅱ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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