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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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已於民國91年10月1日公布廢止)第13條:「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興建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Ⅱ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務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但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總造價百分之五,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6條:「Ⅰ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興辦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視其貢獻大小,自行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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