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研讀筆記

40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故本法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獎參條例」第33條規定,對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匯募本法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發行之記名股票,給與所得稅抵減之優惠。

2017年12月18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研讀筆記

39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而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參照「獎參條例」第31條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8條研讀筆記

38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重大公共建設多有投資金額龐大、回收緩慢之性質,為降低民間機構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以獎勵其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故本法參照獎參條例第30條規定,對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就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倘國內尚未製造供應,免除進口關稅;倘國內已製造供應,則可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無論國內有無製造供應),可自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2017年12月4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研讀筆記

37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係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6條及獎參條例第29條之獎勵方式訂定。主要原因是考量各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服務水準。個人以為,立法的初衷當然是好的,不過對政府而言,如何覈實確認廠商實際的支出金額,避免浮報的道德危機產生,尚待進一步瞭解。



[1] 此條例已於民國99512日廢止。

2017年11月27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研讀筆記

36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民間極待興建且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之項目,又其施工期間多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故參照「獎參條例」第28[1]訂定本條規定,並於第1項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5年為限,免給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故本條於第2項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4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換句話說,政府不僅提供民間機構免稅優惠,而且還擔心減免得不夠多。管見以為,這項貼心的考慮相當有趣。不過換個角度來看,本項規定可以鼓勵廠商在營運初期積極衝高營收,以獲得更划算的免稅優惠。
本條第3項原規定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但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41026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故本條於1041230日修正時,為提升行政效率,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程序;另外,也在本項增訂「補繳」機制,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017年11月20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5條研讀筆記

35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公共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故本條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1]及「獎參條例」第32[2]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辦機關應協調金管會(金融機構部分)及有關主管機關(特種基金部分)予以協助。其實對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獎參條例」第32條規定可發現,本條提供貸款的來源除了金融機構外,還明文增加了特種基金,強化了政府介入協助的機制。




[1]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款:「第15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2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2017年11月13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4條研讀筆記

34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為落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民間機構於營運或興建階段皆得於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以利籌措長期資金。爰參照獎參條例第27[1],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且不受公司法第247[2]、第249條第2[3]及第250條第2[4]等有關公司債發行總額及發行資格之限制。但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本條但書另規定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另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本條立法理由敘明:「財政部已就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正,並於該法修正草案第28條之4中考量,如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28條之4經完成修法程序,本條即予刪除。」管見以為此立法理由並不妥適,因為:(1)該立法理由所指涉之證券交易法第28-4條草案內涵並不明確。(2)實務上,草案迄立法完成其規定內容亦可能經過修改,本條所指涉之證券交易法第28-4條草案內容與實際立法完成後之內容可能不同,更何況證券交易法第28-4條於89719日訂定後,復於105127日修正。(3)本條既具有促參案於籌措資金之特別法位階,則應有其立論依據與中心思想,其效力不宜輕易受到其他法之影響(更遑論存廢)。(4)於立法理由中對未來立法權之行使預為規範,亦有不當。



[1]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7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公司法第247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3]公司法第249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4]公司法第25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3條研讀筆記

33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往往因為公共建設工程之重大及耗時,初期營收不易立即獲利,卻又急需資金,故參照國內學者相關研究結果,明定參與本法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270條第1[1]之限制,以便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募民間長期資金。不過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本條於但書規定,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8條。未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未達上市上櫃所列股權分散標準,亦可於興建期間或營運初期公開發行新股。不過應注意的是,本條文但書僅排除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之適用,倘該促參案已有公司法第270條第2項「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則仍不得公開發行新股籌募資金。



[1]公司法第27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2條研讀筆記

32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對於大型促參案件,特別是牽涉民間興建之BOT等公共建設案而言,透過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相當重要。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1]及公司法第375[2]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不過該兩條有關認許之規定,不僅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且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本條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及公司法第375條之限制。
不過,本法第31條於1041230日修法時,將原條文中之「貸款」修改為「授信」。因為根據銀行法第5-2條規定,「授信」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換言之,「授信」之範圍大於且包括「貸款」。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皆需提供履約保證,若僅規範放寬貸款限制,則其他授信行為可能仍有適用疑慮。參考第31條修法理由,本條條文仍採用「貸款」一詞,是否需修改為範圍較大之「授信」,尚待進一步探討。



[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2] 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