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是我在臺北科技大學兼任講授「合約理論與應用」課程中談到的判決之一,主要關注重點係本實務見解認為:
完成都審只是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依民法第507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在研讀這則判決時,我個人認為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的體例與其他最高法院判決有點不同,沒有把前審判決跟本次判決見解分開寫,導致看起來有點混亂。以下就是我的分段整理摘要:
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區開發工程公園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經兩次變更設計後減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訴外人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伊進行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送開工報告,報請准予
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經被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勘查後,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伊進場施工。
惟因系爭工程未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要求伊辦理停工。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再次通知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伊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
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於未先送都審會審查同意前,即指示上訴人開工,導致系爭工程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即四百八十天)停工,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扣除停工期間三個月(計九十天),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三百九十天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另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植栽養護費用共五十八萬五千元。另因系爭工程遲滯期間,相關原物料價格、工資上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被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伊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
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起始日,然
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僅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惟未經伊通知開工。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後合約約定開工日變更為伊通知後五日內開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應以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農林字第○九四○八五○八九六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信字(九四)九四○○五二號函所約定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實際開工日。是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通知停工,且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核通過始得開工,亦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以工程遲延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總整理:
1.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7月30日要求承攬人開工
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附件第一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八十工作天完工」,且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同柏昇公司點交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原契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足證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府農林字第○九三○五三○三三八號函請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工,應堪認定。
【感想】適時地在履約文件中表達主張,真的很重要呀!
2.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8月18日要求承攬人停工
嗣兩造及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工程召集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依據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通盤檢討)書之都市設計審議,本地區之公私有建築開發行為及公共工程有關其建築物設計、都市景觀設計等有關事項:應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申請發照或施工,
因本案未經都審程序不得施工,故請承包廠商(信閎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停工」,復經上訴人申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停工,核與證人即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勇證詞相符,堪認系爭工程確經被上訴人要求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開工,惟因須經都審會審議,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
次查,系爭工程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約定為變更後由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惟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期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仍為原開工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證人江文勇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應屬復工非開工等語,乃屬其個人之認知,與兩造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契約書變更條款之約定不符,尚無足採。是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無開工事實,僅為開工準備云云,洵無足採。
3. 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故承攬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1)首先,法院同意補償植栽養護費328050元。
另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又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議,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堪認系爭工程停工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再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系爭工程開工期間前,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2)所增加的工程管理費,因承攬人未舉證證明有增加支出,故不得請求補償。
又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
(3)因變更後的總價係經兩造同意約定,也就是經過承攬人同意,因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也不能請求補償。
至於上訴人同意依兩造間約定之變更後總價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支出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4)再者,變更設計本來就在因辦理都審而停工的期間,所以變更設計不是造成停工的原因,承攬人不能以變更設計造成停工為由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復查,系爭工程係因須經都審會審議而停工,且係於停工期間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本即無進行中工程,自未使上訴人進行中之工程因而停工,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5)完成都審只是台北縣政府(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之一部,而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承攬工作,應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先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惟依系爭合約,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尚不構成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等語,亦屬無據。
【感想】這意思是說,當初停工期間,承攬人就要想清楚做決策,是要繼續等下去呢?還是依民法第507條當機立斷解約?
如果要繼續等下去,並期待等待期間所付出的成本能獲得補償,那就要研究好契約,並蒐集完整支出證據,以利未來請求。本案最後上訴人可說是贏了面子(法院承認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卻輸了裡子(所請求的補償只有拿到一點點)
(6)系爭合約已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等事項均有約定,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變更設計時其工程項目之單價仍應依原約定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如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累計停工逾六個月時,上訴人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均有所約定,是系爭合約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洵屬無據。
(7)承攬人所提證據難以說服法院所有工料都巨幅飆漲,而且變更設計時承攬人也都同意價格,因此也不符情事變更的要件。
末查,材料及工資之價格情形係互有漲跌,非均上漲,即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工料均巨幅飆漲,致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木材市價摘要表,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之櫸木、楠木之價格較九十四年十二月為低,且上訴人均係提出各年度單一月份之木材市價摘要表,營建物價期刊亦分別就各年度提出單一月份之摘要期刊,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變更條款,同意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變更為該契約書變更條款所附之「變更設計詳細表」所示,由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承作變更後之系爭工程,乃上訴人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前之工料漲價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工料巨幅上漲,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增加支出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除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外之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4. 承攬人雖然在停工期間仍有進場做一些事情,但並未舉證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所以法院駁回增加工程管理費的請求。
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因此支出工程管理費,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併予敘明。